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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 財政部103.12.03台財稅字第10304638380號令
2015/01/05
 
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,出售剩餘持股,其每股成本計算規定。
法律依據:
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 所得稅法第14條之2 
關係法令:
有價證劵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第13條 

一、個人投資人於被投資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後,出售剩餘持股,依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或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,其每股成本應以實際取得成本除以減資後剩餘股數計算。
二、前點所稱實際取得成本,依101年8月8日修正前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授權訂定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規定,採個別辨認法者,應以按該法辨認之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之總成本計算;依有價證券交易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查核辦法第13條及所得稅法第14條之2規定,採加權平均法者,應以該股票減資前一日持有股數,乘以按該法計算之該日每股平均成本計算。
三、廢止本部97年8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704073000號函。
 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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